凤舞隋末
作者:隔壁老黄哥 | 分类:历史 | 字数:170.2万
本书由笔趣阁签约发行,版权所有侵权必究
第六百二一章 平权法案
待过得两日,黄娜在得到七月初一李唐联军破关夺城好消息的同时,倒也抽的闲暇时间把新朝的“跨性别法案”给草拟了出来。
虽然此时已经到了即将东归的最后阶段,不过组织转运洛阳府库书册、人员物资的工作基本也进入了尾声,至于大营开拔和路线安排等等杂务也有手下人安排,所以黄娜的闲暇时间也算宽裕。
话说回来,这黄娜草拟的“天凤朝跨性别平权法案”,主体大致范围三个部分,分别涉及性别选择权、婚姻权和继承权三个方面。
首先,这性别选择权指的是:任何人都可以在年满十八岁之后的任何时间内,依照自我认同选择在身份证、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上进行不同性别的标注和更改。
这也即是说,不在会根据生理情况死板的来鉴定性别,给予人民自由选择性别的权利。
这不管什么时代,那种天生“男身女相”假娘子、或是“女身男相”的假小子本就是存在的,更何况这个时代还有一个特殊的群体,也就是杨隋朝遗留的大量太监,总得给人家安排好。
再说了,虽然在隋末时代要弄什么变性手术肯定还是天方夜谭,但变性手术也不是什么太先进的黑科技,早晚有一天肯定还是要被研究出来的,当然要尊重人民选择性别的权利。
然后婚姻权方面,具体的条目虽然草拟了出来,但一些条款目前来看还有些超前,至于能不能施行还是待以后由两院来议定,大致内容如下:第一、新朝原则上还是继续施行隋朝的“一夫一妻多妾(婿)制”,但同时也允许男男或女女立户成家;第二、无论是娶妻或是赘婿、赘夫或纳妾,夫妻或婿妾之间财权均等;第三、夫妻或婿妾所出后代不分嫡庶皆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和择姓权。
不过,在这些条目里,黄娜也别出心裁的对里面的一些内容稍作了一点变更。
如第一条,她就在其中注明了:在一个家庭当中,不管是男女还是男男、女女,都只允许“一主一次”的婚姻模式存在,且男子在娶妻和纳妾的基础上也可以招婿,也允许女子可以招夫和赘婿(也即男妾)的同时纳妾。
反正不管怎么玩都是允许的,只要你去官府登记交税就行,私下乱来的话抓到就重重罚款!
因为在古代,能够有条件玩花样的,肯定得是有钱的大户人家,穷家百姓的男儿女子,特么得能找个老婆或是嫁个良人就已经是千难万难了,哪有什么经济实力去研究这些乱七八糟的东西。
此外还有一点就是,天凤朝未来的疆域肯定不会局限在小小的中原地区,而此时的北方胡族、突厥、鲜卑等等,还都是处在原始部落向封建制度进步的时代,甚至很多母系部族都还没消亡,所以这么安排也不算突兀。
不过,“一妻一夫多妾(婿)制”虽然在原则上平等了男子娶妻纳妾和女子招夫赘婿的权利,但也规定了妾和婿在家庭中的地位要低于夫和妻,此外在财产分配上,妾和婿不再在是物品或商品,得有人权和财产权。
就比如说一个家庭,财产所有权本该是夫妻各半,若因不合需分割家庭财产时,则夫纳一妾,妾将获得夫的一半财产,纳二妾则取三分之一、纳三妾便取四分之一,妻若招婿也是如此。
当然,这里的妾和婿指的是经过官方登记备案过的,民间私娶私嫁和改换名目以什么丫鬟小厮托靠的,权利肯定不受保护。
然后就是遗产继承权和择姓权,择姓权最好理解,也即是夫妻双方还有子女,都有权力自己选择是随夫姓还是随妻姓,以及随妾和婿姓都行。
也即是夫妻以及妾婿的所有后代,不分嫡庶皆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,当然也允许提前分家和采用遗嘱赠予的方式自由选择,但在无遗嘱或无预先安排,由官府来介入财产分割时,所有后代的继承权份额必须均等。
对了,这里要多说一句,新朝以后肯定要设置遗产税,所以这个条目现在估计没人看的明白,但其实就是预先挖上的坑。
此外,在编撰这部“跨性别平权法案”的同时,又涉及到了一个新问题,那就是天凤军推行的废奴政策要不要扩大化的问题。
可以说,黄娜也是到了洛阳才知道,在民间卖身为奴的除了华夏本地人之外,来自五湖四海的各色人种也不少,而洛阳城中最多的就是来自西域的粟特人了,基本上街头巷尾当垆卖酒、卖胡饼、跳胡旋舞的胡姬都是粟特人,此外什么昭武九姓的胡人也是种类繁多,甚至原生地非洲和南亚地区的黑皮肤昆仑奴也不少。
所以,如果废奴搞到把这些异族人也都全覆盖的话,不说成本多少,真把这些人解救了,你总得安排人家生产生活和生老病死对吧?
而这些异族人,真给人家解放了,也未必有能力独自生存下来,所以天凤军进驻洛阳以后,也是象征性的解放和赎买了一批本地工匠和私奴,没敢搞什么扩大化。
而既然这都搞起了“跨性别平权法案”,“人权法案”是不是也该筹划筹划了呢?
虽然黄娜主修的会计,但对于1215年的《大宪章》(Magna Carta)、1628年的《权利请愿书》(Petition of Right)、1679年的《人身保护法》(Habeas Corpus Act)和1689年的《权利法案》(Bill of Rights)等等这些历史上的人权法案还是有所了解。
1215年的《大宪章》是英国最早的人权立法,它以王权接受法律限制、王室尊重司法为前提承认了英国国民拥有的权利和自由,如第39条规定:“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裁判或经过内国法律之规定外,不得加以拘留、监禁、没收其财产、剥夺其法律保护权,或加以放逐、伤害、搜索或逮捕。”
到了1628年的《权利请愿书》,则进一步确认了《大宪章》为国王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,特别强调经正当程序审判的必要性:“任何人除依本王国习惯或国会法案所确定之法律,不应判处死刑;无论何种罪犯,均不得免受通行程序之审讯,亦不得豁免本王国法律及条例所加之刑罚。”
《大宪章》虽然不是英国正式的宪法文件,但其确立的宪法原则却逐渐被保留于英国的普通法实践,并成为普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。
这些原则就是:第一,除非经上、下两院组成的议会同意,国王不得征税。第二,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经议会同意。第三,除非根据法院的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;被逮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。第四,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犯罪事实,必须在发案地区的普通法院的法庭上由陪审团决定。第五,可以对侵犯臣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国王大臣和政府官吏提出控告。
也才有了风雨可进,国王不可进这个著名的典故!